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高與李嘉鋒(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0分
許,由李志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
鋒,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德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泛公司)○○廠區,其等自德泛公司鐵皮倉庫後
方之天花板破洞攀爬進入該倉庫內搜尋財物,並由李志高持
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德泛公司倉庫內之貨櫃屋辦
公室門鎖,開門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物
品而未得逞,隨即自德泛公司倉庫之小門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李嘉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德泛公司之○○廠區廠長李德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
㈣德泛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花壇鄉三芬
路與中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德泛公司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19
98號函檢送之貨櫃屋辦公室門鎖破壞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李志高與李嘉鋒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德泛公司倉庫後,
除搜尋倉庫內財物外,再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破壞貨櫃屋
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搜尋財物之手段,及雖因搜尋財物
未果,僅至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量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雖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
確觀念;再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領取就業保險金,偶爾打
零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同住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