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92號
CHDM,113,簡,219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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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
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即證人劉建村施以
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並
衡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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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