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進入彰化縣○○鎮○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後,陸續拿取店內貨架上
陳列販售之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0
元,下稱本案軟糖)、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
麵2碗等商品,顏在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結帳櫃檯,僅將上述養樂多1
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等商品放置在櫃檯結帳,
而未將本案軟糖取出結帳。嗣顏在賢於同日20時42分許步出
「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時,該店門口之防盜門發生聲響,
員工洪振傑遂上前追至停車場入口處攔阻,並要求顏在賢返
回店內確認有無未結帳商品,惟顏在賢竟予以喝斥而未配合
返回店內確認,之後顏在賢步行離去,再駕駛停放至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軟
糖得手。
二、案經謝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顏在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軟糖並放入
購物籃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軟
糖,本來要買給朋友的小孩,但後來太貴了,且因晚餐還沒
有吃,就改買泡麵,我就把軟糖放在泡麵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購物,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
將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至結帳櫃檯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有監
視器畫面、消費明細聯、收銀機消費查詢等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至57、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振源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實。
(二)又被告有於上開店內貨架上拿取本案軟糖,放入其購物籃
中,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證
人即店員洪振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結完帳走出大門
口時,警鈴有響,我有上前說明並請被告回店內確認有無
未結帳之商品,被告有把塑膠袋打開給我看說我都有付錢
,我還是請他回店內確認,被告很生氣,不願意回店內,
就直接離開,還對我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沒有消磁過的產品經過防盜門
時,防盜鈴會響起,比較貴重的或比較常失竊的商品才會
貼上防盜貼紙;被告當時離開時,防盜鈴有響,當時門口
只有他一個人,我過去詢問他是否可以確認一下他袋子裡
的東西,被告有猶豫一下,才打開袋子給我看,在袋子裡
面沒有看到需要貼防盜貼紙的商品,有請被告回櫃檯確認
,看是什麼東西觸發防盜鈴,有時客人的鑰匙經過也會響
,但遭被告拒絕,後來就跟值班幹部回報,幹部就調監視
器,發現被告有拿本案軟糖沒有結帳,本案軟糖有貼防盜
貼紙;一般而言,盤點時如果商品有少,會整個賣場找找
看,如果找不到就算盤虧,或是商品有破損也會算盤虧,
本案軟糖後來沒有在廢品區也沒有在其他地方被找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袋子有打開給他們看,那時不止我一個人出來,我當
時不夠錢,我有去別家全聯問過,軟糖通過防盜門是不會
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
結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通過防盜門,且本案軟糖在該店
係有貼防盜貼紙,已如上述。復當時被告係以現金1000元
結帳,購買上開泡麵、鮮乳、養樂多等物,仍找零836元
,亦有該消費明細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顯與被
告前開所述尚有其他人經過防盜門與錢帶不足不符。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本是要買本案軟糖給朋友「阿
坤」的小孩,後又改稱我趕著去隔壁二林基督教醫院探病
,是朋友「阿木」住院,店員不能限制我的自由,店員追
出來,我已經打開給他檢查,不能再叫我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至135頁)。當時證人即店員洪振傑確實係已追
出至停車場入口附近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9頁),證人洪振傑請被告回店內,協助配合確認
是何原因觸發防盜鈴,卻遭被告拒絕。如被告未竊取本案
軟糖,大可配合回店內確認是否有漏未結帳之商品或測試
係何物品觸發防盜門警鈴,如係真有要事趕時間,亦可向
證人說明原委,且證人亦無以強制力要求被告一定要跟著
回店內,被告卻大聲斥喝證人拒絕配合,已顯為可疑。事
後經店內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盤點貨品數量,本案軟
糖確實有少2包,亦有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財損清單(見
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辯稱有將本案軟糖放在
泡麵區未攜出店外,然被告若確實有將本案軟糖放在店內
,店員整理貨架時應會發現,而不會因盤點數量不符而列
為損失。又證人洪振傑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
之虞,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實係有自貨架上拿取本案軟
糖而未結帳消磁,致被告步出門口防盜門時,始觸發防盜
鈴響起。被告所辯等節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入監前無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之前負責照顧父母
,生活費由妹妹提供,現父母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未扣案且未返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