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翠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翠雲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
周翠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違
規闖紅燈右轉彰水路2段,適為員警呂承宗發現予以攔查,
被告明知警方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勤務之過程中,當場多次以台語
之「白目」辱罵員警呂承宗(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低員
警呂承宗之人格及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遂以妨害公務
罪之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
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應
為無罪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於偵訊辯稱:我並沒有罵警察「白目」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質疑警方欲舉發其交通違規
,因而與警方理論,直到警方要求被告「不要繼續亂」,否
則將依妨害公務罪移送之後,被告才口出系爭言論,其目的
只是宣洩心中不滿情緒,警方三人一聽到該言論後,馬上以
強制力逮捕被告,客觀上並未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依據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是否口出系爭言論?
㈡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五、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雖然辯稱並未口出系爭言論,但此部分業經員警呂承宗
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警方密錄器譯文可以佐證,已可證明
被告口出系爭言論。
㈡從密錄器譯文,可以證明以下事實(依照時間脈絡):
⒈被告與員警呂承宗、吳俊龍、張明結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
起爭執。
⒉員警吳俊龍對被告表示,如果再繼續亂,將以妨害公務罪移
送法辦。
⒊被告與上開員警就是否違規、被告應提供證件查驗身分等事
項而有口角爭執。
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員警吳俊龍依侮辱公務員罪的現行犯逮
捕被告。
㈢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是對警員表明將以妨害公務
罪移送法辦、上開交通違規與證件查驗等問題與員警起口角
衝突,之後才口出系爭言論,該言論並非連串的咒罵,明顯
是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激動言語,難以認定被告
欲透過系爭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此舉,雖然會造成員警
心中不悅,但被告形單影隻,本案已有三名男性員警執行公
務,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故尚難
逕認被告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據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其他記載事項
㈠雖然辯護人並未與被告溝通過,但辯護人的辯護意旨有利於
被告,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的考量,本
院認為辯護人可以有效援助被告,並不會侵害被告的辯護權
。
㈡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
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都應該獲得最基本的尊重,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義詞。
㈢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參、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