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77號
CHDM,113,易,16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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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崧林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崧林在其位在彰化縣00鎮00巷附近之
工廠飼養獒犬,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
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7時
25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獒犬
關入籠內或繫妥鐵鍊,任由該獒犬在上開工廠外自由行走,
適有鄭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
縣○○鎮○○巷○○○號00000號前,該獒犬即衝撞鄭宗明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致鄭宗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雙踝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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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