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42號
CHDM,113,易,154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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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聰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
案所涉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類犯罪,顯
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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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