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47號
CHDM,113,易,1447,20241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8、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
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
市○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
黃勝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郭志雄亦同在現場,乃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922公克);
警方並徵得郭志雄之同意,於同日20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郭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3年7月2日20時9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見毒偵1128號卷第71至73、16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950公克、驗餘
淨重2.0922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
偵1128號卷第165至167頁);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958號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搜索影像
畫面截圖10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毒
偵1128號卷第39至57、70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
00000號函函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阿源」等語(見毒偵1128號卷第26頁),然並
未提供任何有關「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辦
,是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偵查中
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坦認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前係從事粗工之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孩子、經
濟狀況勉持、另案在押前係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 用滅失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