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以下所載「於113年」補充為「先於113年」、第10行以
下所載「另將」補充為「後另將」、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
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
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
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