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80號
CHDM,113,易,118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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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冠銘前得被告曹芸樺之同意,將其所
有之烤漆板等物品堆置於被告曹芸樺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號之居所外空地。嗣因被告曹芸樺多次要求被告彭
冠銘將上開物品移置它處,而與被告彭冠銘多次發生口角糾
紛。被告彭冠銘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許,前往上址被告
曹芸樺之居所,與被告曹芸樺討論上開物品堆置問題,兩人
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被告曹芸樺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
刀揮向被告彭冠銘,被告彭冠銘以手掙扎抵擋,因而受有頭
部、頸部、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
被告彭冠銘奪取被告曹芸樺之鐮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該把鐮刀攻擊被告曹芸樺,致被告曹芸樺因而受有左髖部
深部穿透性創傷、左髖部肌肉撕裂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
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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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