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
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
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
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
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
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
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
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
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
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
「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
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
,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
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
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
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
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
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
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
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
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
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
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
),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
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
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
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
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
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
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
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
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
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
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
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
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
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
)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
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
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
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
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
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
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
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
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
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
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
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
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
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
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
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
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
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
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
,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
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
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
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
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
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
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
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
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
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
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
,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
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
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
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
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
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
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
),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
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
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