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洪雄熊
洪淑華
洪淑滿
洪智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楊烱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4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因犯罪
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
重傷害罪,該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洪劉梅,所受損害為其之
身體、健康法益。原告等4人雖為洪劉梅之子女,但其等並
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原告等4人因犯罪而受
有直接損害。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規定身分法益受損害之
父、母、子女或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
求賠償。原告等4人雖主張其等與洪劉梅間之身分法益受有
重大損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惟原告等4人前述痛苦,
係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及照料洪劉梅所生之辛勞,難
謂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4人與洪劉梅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情
節重大之變化,非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等4人於該刑
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
前述說明,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等4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至原告等4人雖引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表明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此規定尚與原告
等人得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涉,併予說明。
五、又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
其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