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14號
CHDM,113,交簡,18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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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昕宜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昕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3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
劉進發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 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 履行,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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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