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23號
CHDM,113,交簡,17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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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鴻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啟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騎車而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直接
撞擊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
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
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6號  被   告 洪啟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鴻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徐百合沿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至該處,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徐 百合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胸椎十二節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徐百合委任許宜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徐百合、告訴代理人許宜嫺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4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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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