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01號
CHDM,113,交簡,170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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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世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世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3號  被   告 湯世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世櫳自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閤家歡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9日凌晨1 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舊溪路1段之北埤長話45左分電 桿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世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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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