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聰裕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
正路4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正路設有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林嶧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彰化縣員
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
意貿然駛入路口,一時閃煞不及,因而撞及被告劉聰裕上開
車輛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鎖
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聰裕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常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嶧鴻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