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東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
○路○段00巷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路○段00巷續行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蔡明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
第4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