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39號
CHDM,113,交易,53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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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清水告訴被告劉益任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7號
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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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