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滄成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9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余興品駕駛車號牌號碼BQY-9193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行駛於前方,賴滄成貿然
向前行駛,隨即碰撞余興品駕駛之車輛,致余興品受有肩部
受創、肩部肌炎等傷害,羅秀蘭受有頸背部挫傷之傷害,余
妮昀受有下背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黃巧欣則受有肩部
軟組織拉傷之傷害。嗣賴滄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興品、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滄成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余興
品、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欣欣診所診斷
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達文西
物理治療所就醫證明書2紙、東山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
車速減慢,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致4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幸告訴人傷勢都相當輕微。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學歷,從事保全,與妻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