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于成森
被 告 林毅桓
杜嘉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毅桓、杜嘉瑋應連帶給付原告于成森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于成森、
被告林毅桓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毅桓於民國110年10、11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向被告杜嘉瑋收取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被告杜嘉瑋之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
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毅
桓、杜嘉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三、被告之陳述、聲明
㈠被告林毅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杜嘉瑋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願意賠償,我錯的
我願意承擔。原告主張有理由,我沒有意見,我都有認罪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
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毅桓
、杜嘉瑋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2
萬5,000元,匯入被告林毅桓向被告杜嘉瑋收取之前述金融
帳戶內,並隨即遭到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