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憲忠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陳崇安
陳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憲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空包彈槍
(含彈匣)壹支、空包彈殼貳顆,均沒收。
陳啓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鐵棍
參支,均沒收。
陳柏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棍棒
壹支,沒收。
陳崇安、陳志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蔣憲忠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號之「○○派小吃部」(下稱小吃部)A2包廂聚會時,與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蔣憲忠、陳
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及陳志傑均明知小吃部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互毆,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蔣憲忠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及陳志傑等4人至小吃部聚集,而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於同日20時23分許,進入A2包廂內,徒手毆打周春萬、徐文
賢及潘國豪,雙方進而互毆,另蔣憲忠、陳志傑同時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在A2包廂包廂門口,
著手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下稱第一次衝突),隨後蔣憲忠
、陳志傑、陳崇安等人被包廂內之人推擠至門口,蔣憲忠、
陳志傑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之後蔣憲忠同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走向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各1把,並以雙手
各持1把刀,向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周春萬等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蔣憲忠、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均
可預見頭部、面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鐵棍、棍
棒打擊面部,極有可能波及眼睛,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蔣憲忠並同時將上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之犯意,另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將同上犯意
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返回
其等任職之「○○企劃行銷」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
)內,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棍棒1支,並
將其中1支交給陳崇安。之後蔣憲忠、陳志傑至蔣憲忠位於
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由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另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分持鐵棍,先回到小吃部門外,因
見潘國豪外出欲召集人馬到場支援後,其3人竟同時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鐵棍要脅潘國豪返回該小吃
部內,藉此妨害潘國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蔣
憲忠、陳志傑返抵小吃部門外並與陳啓彰、陳柏鈞及陳崇安
會合後,遂一同進入小吃部A2包廂內,由蔣憲忠先持上開空
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藉此恐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蔣
憲忠並於之前或期間對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表
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分持上開鐵棍毆、棍棒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周春萬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以及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
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可能之重傷害;另徐文賢受有頭皮
13公分撕裂傷縫合12針、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
分撕裂傷、胸壁、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
遠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
裂傷)、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及右膝、右前臂、左手擦傷等
傷害(下稱第二次衝突。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受傷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二次警詢時均證稱到場之人為「蔡
宗佑」而非「蔣憲忠」(見他卷一第50至54、58至59頁),
之後於同日偵查中具結為相同證述,因此涉犯偽證罪而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從而,此
部分證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不符,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同理,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開槍之人為陳
啓彰等語(見他卷二第102頁),顯然為虛偽證述,並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㈢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憲
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但之後於偵查中改稱:聽到有
人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詳見下述貳七㈢⒌
⑵);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語,是以證人陳柏鈞所述前後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陳柏
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當時證人陳柏鈞未與其餘被
告4人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其餘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
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
。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
明其餘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陳柏鈞於
111年7月19日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
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周
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
8人,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等語;之後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各拿一支棍棒,後
面的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詳下述貳七㈢⒉⑵),足見證人潘國
豪前後證述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
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未
與被告5人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潘國豪心理壓力自然較小,
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
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5人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
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
完整,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潘
國豪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或偵
查中所述並無不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5人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5人對於:①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發生衝突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到場,②第一次衝突時,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先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互毆,③眾人
走出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以雙
手各持1把刀,之後被告蔣憲忠放下刀,④被告蔣憲忠返回其
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返
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鐵棍、棍棒,隨後將其中1支分給被
告陳崇安,⑤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回小吃部門口
遇到潘國豪,接著被告蔣憲忠、陳志傑也回到該小吃部,⑥
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主機,⑦第二次衝突時,
被告5人走進A2包廂,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
、棍棒毆打周春萬或徐文賢、潘國豪(但對於何人毆打周春
萬一節有爭執),⑧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各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但對於周春萬是否受有重傷害一節有爭執
)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對於刑法第150條聚眾主謀強暴脅迫罪、
強制、恐嚇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2、248
頁),但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我都沒有動手攻擊;之後我拿水果刀、菜刀是為了防衛,我
沒有恫嚇潘國豪不要走;我不知道陳啓彰他們回去拿棍子;
第二次衝突時,我沒有帶領其他被告4人,也沒有大喊見人
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等,況且周春萬等3
人不是被我所傷,我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傷,我也沒有傷人
之意,我會朝天花板射擊是要他們不要再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40至243、247至248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蔣憲忠辯護,稱:陳柏鈞持鐵棍、棍棒攻擊周
春萬後,周春萬蹲下而自行撞到玻璃杯,導致重傷害結果發
生,已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因此被告蔣憲忠對於周春
萬重傷害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周春萬雖證稱眼睛遭人打傷
,但當時周春萬已喝酒喝斷片,且是事後從傷勢回推遭人打
傷,並無證據佐證周春萬是因為陳柏鈞的攻擊而導致眼睛重
傷,況且被告蔣憲忠並未參與重傷害犯行或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㈣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陳志傑沒有動手攻擊,又包廂小姐雖然有走出包廂,但是
她沒有驚恐萬分,她就很自然地走出去;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持鐵棍、棍棒返回小吃部門口時,沒有對潘國豪揮動
鐵棍、棍棒;第二次衝突時,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等,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周春萬時,周春
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才會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4、199頁)。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護,稱:
被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案發生地點
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
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
周春萬是在閃避過程中,自己撞到玻璃杯,且從周春萬傷勢
來看,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又被
告陳柏鈞也無法預見周春萬會如何閃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1至253頁)。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5人涉犯共同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致重傷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改論以重
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為:㈠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
忠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是否有恫嚇周春萬等人不要走及
嗆聲?㈡第二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是否有對其他4名被告表
示見人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否有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
萬?造成周春萬左眼傷勢的原因為何?被告5人是否應為周
春萬左眼傷勢負共同正犯責任?㈢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
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以下本
判決將依時序認定事實如下。
三、關於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5人聚集之經過:
被告蔣憲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口角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
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周春萬證述相符(見1244
6偵卷第85頁、他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2、200至
201、207至209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與被告蔣憲忠等人於錄影時間20時8分至10
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於錄影時間20時23分至24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等情,有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1、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13
至216頁),足見被告5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爭執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應可認定。
四、第一次衝突之經過:
㈠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
、潘國豪徒手互毆,業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坦承
不諱,且為被告蔣憲忠、陳志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
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
國豪證述相符(見12446偵卷第85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
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進入小吃部內,櫃台人員許志明手指A2包廂,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在包廂門口往內探看後即進入包廂,服務小
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
跑走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21至223頁),則卷
附監視錄影影像雖未拍攝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查看包廂內狀況
後隨即轉身離開一節,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
入包廂後有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彼此互毆,因而導致服務
小姐見發生肢體衝突而轉身離開。
㈡另一方面,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
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被告蔣憲忠即離開包廂(第一次衝突結束)等情,為被告
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
240至241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從
包廂內退到門口,陳志傑、蔣憲忠一左一右頂著包廂門口往
內推,並進入包廂內,之後蔣憲忠被推擠至包廂外,陳崇安
、陳志傑也從蔣憲忠前方被推擠到門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95、103頁、他卷二第226至230頁),足見被告蔣憲忠
、陳志傑有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行為,但
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㈢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徒手互毆,同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
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
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等節,均可認定。
五、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在櫃台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
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嗆聲之經過:
㈠客觀上,被告蔣憲忠有於第一次衝突後,走到櫃檯,以雙手
各取出菜刀、水果刀等情,為被告蔣憲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0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他卷二第128、13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
像,結果認為:蔣憲忠離開A2包廂後跑向吧檯,雙手各取出
菜刀、水果刀(見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他卷二第230至235頁),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蔣憲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蔣憲忠是因為遭到威脅、嗆
聲才持刀,其為防衛方,其沒有恫嚇對方不要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41頁)。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蔣憲忠
跑到櫃台雙手各拿菜刀、水果刀時,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
有也是互相嗆聲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之後於本院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主席【
按:指被告蔣憲忠,以下同】跑到吧檯拿刀要自衛,當下雙
方都是在互嗆,雙方都有對對方說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
10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⒊證人陳柏鈞則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蔣憲忠拿刀之事等語(見
他卷二第71頁)。
⒋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影像,蔣憲忠走到櫃檯,以雙手各取出菜
刀、水果刀,先是以右手拿水果刀指向潘國豪,接著潘國豪
退回包廂內,鏡頭上看不到潘國豪的身體,只看到他的手也
指向蔣憲忠;之後陳崇安站在蔣憲忠右手邊以手拉住蔣憲忠
持刀之右手,陳啓彰、陳柏鈞依次在陳崇安左手邊;接著潘
國豪走到包廂門口朝著櫃檯說話,蔣憲忠也拿刀跟潘國豪說
話,陳崇安一手拿手機、另一手阻止蔣憲忠的動作;之後蔣
憲忠時而放下水果刀或菜刀、時而又重新拿起水果刀或菜刀
,並有持刀指向潘國豪的動作,陳崇安則一邊操作手機、一
邊以身體或手做出阻擋蔣憲忠的動作;之後在場之女子洪苡
馨站在包廂門口前的走道上,看似與蔣憲忠說話,蔣憲忠則
放下手上刀子後又再舉起刀子並說話;之後潘國豪看似與蔣
憲忠說話,同時蔣憲忠時而放下刀子又再重新拿起刀子,潘
國豪與洪苡馨也有同時以右手指向蔣憲忠並說話的動作;之
後陳崇安從蔣憲忠手上接下鍋子,在場之人王復興走到櫃檯
前與蔣憲忠說話,王復興伸手推開蔣憲忠持刀的右手,陳崇
安舉平雙手、以身體擋在蔣憲忠與王復興之間,之後蔣憲忠
將刀放回櫃檯並跑出小吃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陳啓彰、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中各
自證稱被告蔣憲忠雙手持刀時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要走等語
,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不僅有雙手各持
菜刀、水果刀,時而放下、時而再度拿起,並與潘國豪、洪
苡馨互相指著對方說話,且站在身旁之被告陳崇安更有以雙
手或身體阻擋蔣憲忠的動作等情互核一致。至於證人陳啓彰
、陳崇安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沒有聽到等語,但本院審酌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作證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9日,距離
案發日之111年7月8日,相隔不過11日,而在記憶較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證述;且相較於陳啓彰、陳崇安在本院審理中
與被告蔣憲忠同庭應訊,心理壓力也較小;再者,證人陳啓
彰、陳崇安先前證述內容,也與監視錄影顯現之被告蔣憲忠
、陳崇安與在場人潘國豪、洪苡馨之肢體動作相符,是以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證稱被告蔣憲忠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
要走等語,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更為可信。
⒍反之,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所辯稱蔣憲忠是為了自我防衛才
持刀等語,與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之證述相左。況且,
當時在被告蔣憲忠身旁之陳崇安有數次以手或身體阻擋被告
蔣憲忠的情形,益徵被告蔣憲忠持刀時也有展現激動或攻擊
性的情緒或言語,導致身旁的友人陳崇安必須以手或身體阻
擋被告蔣憲忠。從而,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
難採信。
㈢從而,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
刀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
等情,堪以認定。
六、第二次衝突前,被告5人各自取空包彈槍、鐵棍、棍棒並返
回小吃部,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恫嚇潘
國豪之經過:
㈠被告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志傑則至「○○企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
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3至204、342頁、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並
有扣案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殼2顆、鐵棍3支、棍棒1支,以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
他卷一第155至161頁、他卷二第279至286頁)。又監視錄影
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先後跑出小吃部,
至○○企畫行銷,隨後陳啓彰雙手拿著棍子跑回小吃部,陳志
傑、陳柏鈞也手拿棍棒跑回小吃部,陳啓彰再將手中1支棍
子交給陳志傑;其後蔣憲忠跑出小吃部,與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陳志傑跑向陳啓彰住處、○○企畫行銷的方向,之
後蔣憲忠、陳志傑的身影消失在螢幕中;另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則手持長棍走回小吃部門口,與潘國豪看似講話,
4人再走進小吃部內;又蔣憲忠、陳志傑從○○企畫行銷走出
,再走進蔣憲忠住處,之後2人從走出蔣憲忠住處,並走進
小吃部內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
20頁、他卷二第235至248頁),足見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
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至「○○企
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
。
㈡關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各1支走回
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有無對潘國豪恫嚇一節:
⒈客觀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
小吃部門口時,有遇到潘國豪一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核與上開㈠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20頁),
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
門口遇到潘國豪一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自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來,所以我們叫他進去,連手機都不讓他拿等
語(見他卷二第18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所以我們就顧著他,不讓他們出去及打手機
等語(見他卷二第40頁)。
②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們之所以恐嚇強
制潘國豪走回小吃部,是因為潘國豪當時的語氣讓我們覺得
不爽,我們才會再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武器,想要嚇唬他
等語(見863偵卷一第208頁)。
③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們不要走
,我們也叫對方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14頁)。
④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承
認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
⒊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衝突後對方離開,我
在門旁邊,開門以後,他們進來打,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
我回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
。
⒋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潘國豪雖證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我回
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但考量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之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距離案發之111年7月8日,已
超過2年,是以證人潘國豪記憶模糊並非不合理。反之,證
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作證之日期均為11
1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不過10日,記憶顯然較為清晰,證
述內容也與彼此互核一致,並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與潘國豪狀似說話一節相符,是以
證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辯稱
只是站在門口那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但其
等之辯解不但與自身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反,也與上開勘驗結
果不符,是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變更之辯解不足
採信,應以其等先前所述為準。
⒌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
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
應可認定。
七、第二次衝突之經過及周春萬所受傷勢:
㈠被告5人走進小吃部內後,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
主機一節,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3
42頁、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時
證稱:蔣憲忠站在包廂外很大聲地喊把監視器拔掉,我害怕
被波及,所以趕快照做等語(見他卷二第126、134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認為:蔣憲忠先進入小吃部
,陳志傑、陳啓彰、陳崇安依序走進店內,蔣憲忠伸手指向
許志明,許志明轉頭坐在椅子上,之後起身蹲下,畫面中可
看出櫃檯內之監視器螢幕畫面變黑,之後監視器訊號數次出
現雜訊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171、218至219頁、他卷二第2
50至253頁),足見被告5人返回小吃部後,被告蔣憲忠有令
許志明關掉監視器,許志明雖照作,但卻誤僅關閉監視器螢
幕,而未關閉主機,因此監視器雖偶有雜訊,但仍維持錄影
。
㈡被告5人走進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被告蔣憲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05頁),且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5、343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核與證人潘國豪證稱:有聽到槍響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
本院卷三第212頁)、證人許志明證稱:有聽到類似鞭炮的
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128、132頁)均相符,並有扣案空包
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影像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0642號鑑定書暨彈殼照片、同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0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一第155至159頁、12446偵卷第30至62頁、11137偵卷三第10
7至108頁、10330偵卷第413至416頁)。且卷附監視錄影雖
未拍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有拍到被告蔣憲忠有手握著1把
槍進出A2包廂,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95、106頁、他卷二第259至264頁)。至
於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雖各自於警詢
或偵查中曾一度證稱開槍者為陳啓彰等語(見他卷三第343
頁、他卷一第14、52至54頁、他卷二第73頁、10330偵卷第2
87頁),但其等先前所述非但與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相反
,也與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蔣憲忠有持槍之客觀情狀不符
,足認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先前所述
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為可信。從而,被
告5人進入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
花板擊發2次一節,堪以認定。
㈢關於第二次衝突發生之經過:
⒈被告5人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⑴被告蔣憲忠歷次辯解如下:
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包廂內我被人毆打,
我到隔壁我的住家拿1支道具槍,走回包廂後,槍就被綽號
「阿彰」的陳啓彰搶走並朝天花板擊發2槍,我跟雙方說不
要再打了,雙方便沒有再打架等語(見他卷三第343、347、
434至436頁)。
②於111年7月29日羈押庭訊問時辯稱:道具槍是我開的槍,我
也指使他們去為本件犯行,但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說一
個字「打」,我沒有說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聲羈卷第67至68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詢問「人找到沒」,更沒說「看
到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而且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的傷都不是被我所傷,我也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⑵被告陳啓彰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陳柏鈞、蔡宗佑
在包廂內被打,我們徒手跟對方打起來,之後我就開槍朝天
花板射擊等語(見他卷一第14頁、10330偵卷第287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陳柏鈞、陳崇安及2名不知
道姓名的男子手持棍棒,主席蔣憲忠拿道具槍朝天花板開了
2槍,我們其餘人用棍棒毆打對方;我是○○企畫行銷的員工
;我們5個在包廂外圍在一起,當時蔣憲忠沒有特別交代什
麼事,應該是叫我們注意安全而已;蔣憲忠開槍時沒有出言
恐嚇對方;我不知道周春萬眼球破裂是何人毆打,我們都拿
鐵棍和棒球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白衣男子是陳柏鈞的朋
友,名字有個傑,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陳志傑等
語(見他卷二第15至16、19至21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進去包廂時,是蔣憲忠
開槍,當時我站在他旁邊;當時我們要衝進包廂,對方將門
頂著,我第一個將門踹開,接著我們一群人衝進去,之後就
互毆;蔣憲忠開了兩槍後,就站在門口,沒有動手打對方;
在毆打對方的過程中,沒有人說要將對方打死的話;我當時
棍子打對方手腳、頭部,反正就是亂打,我們有盡量閃頭部
等語(見他卷二第37、41至42頁)。又供稱:蔣憲忠沒有下
指令,我們都是聽命於蔣憲忠,跟著他進去等語(見他卷二
第43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場太混亂,我沒
有印象有沒有朝著人家上半身打;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
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
偵卷三第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⑶被告陳柏鈞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如陳啓彰、蔡宗佑所述,陳啓彰
被打後,我跟蔡宗佑進來包廂也被打,陳啓彰拿出道具槍向
天花板開2槍,我拿木棍跟對方互打,我打對方肩膀、頭、
手部等語(見10330偵卷第287至288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企畫行銷工作;我們5個
圍在一起,蔣憲忠沒有特別分配工作,就是說進去看到人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