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24號
CHDM,112,訴,424,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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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王建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1號 (出監後指定為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01、16521、17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4
504、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鈺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梁明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裕偉聯繫從事販毒之梁明軒,假藉欲向梁明軒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2時40
分許,由蔡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陳鈺中王建成,並在王建成接獲陳鈺中轉貼與蔡裕偉
話訊息截圖後,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由王
建成先前往徐文成工寮處,取走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攜帶同往、共同持有
槍彈【王建成製造該改造手槍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梁
明軒住處前與梁明軒碰面先為少許毒品試用後,再轉至全家
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等候。嗣梁明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前碰面,其等讓
梁明軒坐於車內左後位置,再將車輛駛至秀水鄉馬鳴路40號
前停靠,梁明軒不以為意,拿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等試用,其等試用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王建成、陳
鈺中2人先後下車往後車廂走,佯欲拿取購毒款項,之後再
分坐於梁明軒之兩側,王建成則叫蔡裕偉將原置於駕駛座旁
中央置杯架處之毒品改放於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中間(起訴
書誤載為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鈺中所放置),並由坐於車輛
右後座之王建成持用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
、未關保險)對梁明軒恫嚇: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
試看這一支會不會響(臺語)等語,要脅梁明軒下車,陳鈺中
則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並拉扯梁明軒梁明軒下車【公訴意
旨就陳鈺中梁明軒恫稱:把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而
強行取走梁明軒手機部分,該手機非強盜之物,見後述】;
王建成則持槍下車後隨即在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
貫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後,射至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梁明軒聽聞槍
聲,深怕遭槍擊旋即下車,至使梁明軒不能抗拒,無法取回
上開毒品,僅得於蔡裕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中王建成
欲離去時,拍打及拉駕駛座車門,惟蔡裕偉仍加速逃逸。途
中為免警方發覺,蔡裕偉先開車至不詳小路,由王建成將右
後車窗玻璃整片推落,再續由蔡裕偉駕車至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天后宮,讓陳鈺中王建成2人順利下車逃離。嗣
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蔡裕偉住處搜索扣得蔡裕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在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陳鈺中蔡裕偉王建成陸續遭警查
獲,遂於111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告知
所謂作案槍枝藏放位置供警方查扣(經鑑驗並無殺傷力,非
本案改造槍枝,見後述,即附表一編號4)。另於111年11月
1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察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人坦承:①有前揭時、地由被告蔡裕偉開車搭載
陳鈺中王建成及由王建成攜帶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
含子彈2顆);②有上述試毒、取走毒品事實;③由陳鈺中
開左後車門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④王建成持槍向車
輛右後方擊發1槍;⑤梁明軒未取回毒品,蔡裕偉即搭載陳鈺
中、王建成開車離去;⑥王建成有說「你的東西我們要了,
要不要試試看這支會不會響。」等客觀事實,且被告梁明軒
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時序表、查獲照片、案件路
徑圖、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陳鈺中王建成暨被告陳鈺中蔡裕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
視照片、被告蔡裕偉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大世界汽車
玻璃修配場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18007426號鑑定書(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遺留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遺
留之子彈1顆、被告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
證據足資佐證,且有扣案蔡裕偉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7S手
機1支(無SIM卡)、陳鈺中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
莓卡+000-000000000)、王建成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被告4人上開部分
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惟訊據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
陳鈺中王建成2人要搶毒品,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
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被告陳鈺中則辯稱沒有要
梁明軒交出手機,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有搶奪毒品云
云。而被告王建成則辯稱持有槍枝目的並非為了搶奪,而且
梁明軒並不害怕槍,我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暱稱「中」即陳鈺
中之通話訊息如下:    
陳鈺中(17:57):有一個黑吃黑的    (17:57):要搞嗎 王建成(17:57):語音通話(0:41)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陳鈺中之對話) 5:58 小偉(17:55):外面等你   (17:55):我有辦法讓你見到他 陳鈺中(17:55):你聯絡對方嗎?    (17:56):那個人有槍嗎 小偉(17:56):沒有 陳鈺中(17:56):ㄣ   小偉(17:56):而且帶著他女友在旁邊 陳鈺中(17:56):我去找朋友    (17:56):等等回你 小偉(17:56):身旁沒人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陳鈺中之對話) 5:58 陳鈺中(17:53):10萬你要5萬? 小偉(17:53):我初步猜測大概十萬 陳鈺中(17:53):那我沒辦法 小偉(17:53):應該更多   (17:54):因為他那邊每天進帳應該都有十萬 陳鈺中(17:54):先說你爆的要站(應為占之誤)幾成 小偉(17:55):我不出面,占一成   (17:55):如何   (17:55):我載你去可以   王建成(18:00):等你來再說 陳鈺中(18:54):路上 王建成(18:54):好
  復佐以被告陳鈺中供承上揭「黑吃黑的要搞嗎」就是講本案
,假裝買毒品而進行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陳鈺中傳完
這些截圖給我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說要來找我,跟
我說傳這些對話紀錄的事情,大意就是我跟陳鈺中配合假藉
要買毒品,由蔡裕偉介紹,我與陳鈺中2人直接進入他家,
把東西搶走,之後我們3人在車上要過去梁明軒家的路程中
討論後認為不妥,不要以蔡裕偉的方法去做,改成讓蔡裕偉
直接跟他那個朋友接洽,我與陳鈺中是陪同去,我們並不是
要去買毒品,實際上是蔡裕偉叫我跟陳鈺中要搶梁明軒的毒
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4-135頁),互參
足知被告蔡裕偉確實為本件犯行之提議並參與所謂「黑吃黑
」強取毒品行為。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陳鈺中王建成
2人要搶毒品,也僅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委無
足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蔡裕偉傳訊
息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位在賣毒住鹿港的人,說他很軟,問我
有沒有想要處理,我就問蔡裕偉對方有沒有槍,蔡裕偉說沒
有,我就問王建成有件黑吃黑的他有沒有趣興,王建成表示
興趣,我就跟蔡裕偉約時間,我們跟蔡裕偉約在天后宮
我跟王建成約在三勰路那邊等,王建成先到三勰路那邊借槍
,我是跟王建成講好,由王建成去問徐文成願不願借槍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第200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裕偉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王建成有帶槍
了,我在帶他們去梁明軒住處前的半路上,就知道王建成
攜帶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341頁)及另次偵
訊時結證稱:我跟陳鈺中在事前談話時就已經知道王建成
槍,因為我跟陳鈺中認識很久了,陳鈺中欠我錢,每次跟陳
鈺中討錢時,陳鈺中都帶王建成來,其中有一次王建成有帶
槍來,當時陳鈺中要找朋友來一起作案並說這樣比較方便
,我問是不是王建成這時我就知道王建成身上有槍,但我交
代不要開槍傷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270-271
頁),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在蔡
裕偉來載我跟陳鈺中上車後,要到彰化的路上,蔡裕偉跟陳
鈺中說我們有沒有帶防身的物品,陳鈺中蔡裕偉講說我有
帶1支槍,陳鈺中沒有帶東西,蔡裕偉是準備車輛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2人確實知悉王建成攜帶本案槍枝,而共同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蔡裕偉陳鈺中2人辯稱:不
知道王建成有帶槍云云,顯難以採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取得他人所有之
財物,然二者手段及程度則有不同。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掠取被害人之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強盜
罪之成立,與搶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
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
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
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
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
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
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裕偉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蔡
裕偉開車,我坐駕駛座後面,我上車後就把毒品拿出來,用
夾鏈袋分2包,一兩一兩裝,我將毒品放在駕駛座中間排檔
桿那邊,他們先試蘗,試完藥後,王建成先下車至後車廂說
要去後車廂拿錢,之後王建成坐回右後座,王建成就叫蔡裕
偉把毒品放到蔡裕偉前面,王建成用槍抵住我,叫我下車,
此時陳鈺中原來坐的副駕駛座改坐在車輛後座我的左手邊
,要拉我下車,本來我不下車,王建成就下車將槍上膛,王
建成將槍上膛時,我沒看他,我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一、
二秒後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本能反應、怕被打到,就
跳下車,毒品最後被拿到車子前面檔風玻璃的位置,我跳下
車後,王建成拿槍對我比一下,接著王建成陳鈺中就上車
,我去拉車門,蔡裕偉踩了油門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5-372頁),復佐以王建成供承我試完毒品後,我
說毒品拿去前面,蔡裕偉就拿去擋風玻璃那邊放,我跟陳鈺
中都有下車,後來上車時陳鈺中梁明軒旁邊,我也坐梁明
軒另一邊,我在車上拿槍出來時,梁明軒沒有下車,是我下
車在外面拉槍上膛有槍聲時,梁明軒才跑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1頁),互核足知,梁明軒之毒品2包,由駕駛座中
排檔桿處被移至擋風玻璃,且王建成陳鈺中分坐在梁明
軒兩側,並由王建成持槍要梁明軒下車,迄梁明軒聽到槍聲
跳下車即將車駛離以取得該毒品2包等情,依當時具體情況
,客觀上顯足使梁明軒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以取得該毒品,其等行為當符合加重強盜構成要
件。被告陳鈺中辯稱僅有搶奪毒品云云;被告王建成辯稱梁
明軒並不害怕槍,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均無足採。王建成陳鈺中之辯護人均稱「梁明
軒並不害怕手槍」,僅符合「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搶奪
」犯行,顯屬有誤。
 ㈣至於梁明軒手機是否亦為強盜之物?觀之梁明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雖均稱比較壯的那個人將我的手機拿走叫我下車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應該是掉車上,當時我的手機
是放在椅子上,我聽到槍聲就馬上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8頁)。梁明軒前後指述不一,實難遽採信先前指述。
復參以本件強盜之目的是為「毒品」,及佐以陳鈺中供稱:
我沒有叫梁明軒拿出身上的手機,只有叫梁明軒下車,是車
子開走後,我才發現梁明軒手機遺留在車上,我看到後把梁
明軒的手機往外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暨王建成
供稱:陳鈺中有沒有拿手機,我沒有看到,是梁明軒下車後
,我才看到陳鈺中把手機丟出車窗外等語(見同上頁),由
此足認梁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梁明軒
見之手機並非強盜之財物,惟此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明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裕偉、陳
鈺中、王建成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
梁明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槍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行為時,由王建成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於案發現場擊發,射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
車窗,並射至路旁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
可見該未扣案之改造手槍,顯具有殺傷力,且係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雖起訴書記載「王建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另行偵辦中」,惟此持有槍彈之行為既係本案強盜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為裁判上一罪,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本案槍彈之製造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號案件審理,該製造與否與本案持有
槍彈之時間並非不可切割,當非本案應予酌斟,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
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梁明軒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
 ㈡被告梁明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①被告蔡裕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②被
梁明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
被告蔡裕偉梁明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此舉證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蔡裕偉、梁
明軒前揭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加重)。
 ⒉未遂:被告梁明軒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交付毒品予佯
裝購毒者,並遭佯裝購毒之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
人強盜奪取,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梁明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確因被告梁明軒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周明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2
年8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3177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21-228頁),是被告梁明軒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梁明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
,倘販賣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共同商議佯裝以購買毒品
之方式,並推由王建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往,在
人力優勢及改造槍枝遭擊發之情狀下,致使梁明軒不能抗拒
以強取毒品,其行為甚屬不該,惟毒品本屬違禁物,相較一
般財物遭強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並兼衡①被告蔡裕
偉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有網頁設計及游泳相關的證照、目前
離婚,有2名小孩各為19、22歲,入所前與媽媽同住於自己
房屋,入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自己的存款;②被告陳
鈺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
1個小孩快2歲,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租屋處,入所前沒有工
作,有時候會在女朋友開的按摩店按摩;③被告王建成自承
係國中肄業,有裝潢技術、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大
伯、弟弟同住於自有房屋,入所前跟父親一起做土水,月收
入勉持;④被告梁明軒自承係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母同住於自有房子,入
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弟弟哥哥係每月大約給1萬元
,我則在家裡照顧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王建成3人對被害人梁明軒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 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 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 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 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據被告陳鈺中證稱:蔡裕偉分得1兩, 另1兩由我與王建成一人一半,一開始是蔡裕偉不出面由我 與王建成進入被害人家,後來改成由蔡裕偉出面去跟被害人 溝通說要買毒品,有出面溝通這個動作,所以分得較多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卷第31-32頁),再佐以被告王建 成證稱:蔡裕偉分給陳鈺中毒品大約一半的量,我再跟陳鈺 中對分,我跟陳鈺中分別拿3、4錢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因為蔡裕偉說要運用,我將毒品先借他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6521卷第137-138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蔡裕 偉就分得毒品之數量多次供述不一,有時稱僅分得1成即2錢 毒品(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270頁),有時稱係分得 三分之一再多給一些的修車費用(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 第263頁),有時稱沒有分到一半只拿1成再加上王建成將我 的玻璃修好(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307頁),惟參以 被告蔡裕偉除提供強盜對象、聯絡並擔任開車而全程在場等 分工程度,上揭陳鈺中王建成2人所述,由被告蔡裕偉分 得強盜取得的二分一,餘二分之一由陳鈺中王建成對分, 應較可信,亦即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分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比例各為1兩、半兩、半兩。至於王建成將分得 之毒品借給蔡裕偉去運用,此仍所得分配後之處分,並不影 響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②本件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且屬違禁物,雖法律禁止流通,惟依販賣毒品 與購毒者之合意,可推估犯罪所得具有相當於為10萬元之財 物性質,該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既未經扣案,而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 告蔡裕偉供稱取得毒品已施用完畢(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 號第264頁),衡情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上開毒 品既為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犯本案強盜罪之犯 罪所得,又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就被告3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分別取得1兩、 半兩、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買賣雙方之合意所推估之犯 罪所得價額分別為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均應依 前開規定在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價額。 ③至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就因強盜「甲基安非他 命2兩」之案件,分別與被告即販毒者梁明軒以3萬、5萬、2



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之調解筆錄),惟 該「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法律規定禁止流通之毒品,自不 得作為調解賠償之標的,縱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和解金額總 計為10萬元,亦難認係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追 徵,而有應予扣除之情。辯護人均主張應扣除或不用再對該 「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誤解,再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所有,且經係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為被告王建成所有, 且業於案發現場射擊,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由王建成遺留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1-322頁),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已擊發之子彈,經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426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7-328頁),此現場已擊發遺留之彈頭彈殼,亦無庸為沒收。                 ㈤另經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異常且撞針撞擊力道不足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認分 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 用)及金屬槍身等物組合而成。比對結果:將送鑑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取下試射,取得試射彈頭,經 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彰警刑槍字第111097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鹿港分局轄ALR-5218號自小客車疑遭 槍擊毀損案」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B )比對結,其彈頭 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53079 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517-520頁) ,是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 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且該扣案槍枝經鑑定並殺傷力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梁明軒與被告蔡裕偉就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業經陳鈺中於案發後逃逸途中隨手往窗外丟棄,該 手機尋獲不易,且其內SIM卡可隨時終止服務或重新申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在王 建成住處之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 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



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等物,及被告蔡裕偉另支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復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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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