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57號
CHDM,112,易,125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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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香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林瓊香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
鎮00路00巷旁之百姓公廟内,因細故與周宥蓉發生衝突,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周宥蓉,導致周宥蓉因此受有
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下述),
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辯稱:我僅持木棍推告訴人出廟,並未使
用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以看到被告持木棍揮打告訴人右側肩膀,此一攻擊行為,與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足認該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不願讓告訴人進入廟堂拿取物品,竟貿然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勢,犯罪動機實屬 可議,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 為罪責。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但告訴人表示:被告僅給付4萬元,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無傷害前科之素 行。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⒌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30日。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木棍1枝,雖是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所用 之物,但被告表示該木棍為告訴人父親所有,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周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非供述證據)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木棍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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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