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9號
CHDM,112,原附民,9,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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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雯


被 告 張梓育
黃鉑荏

李宗諺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提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檢察官起訴、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就原告被害部分,並未就被告張梓
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一併列為起訴範圍,依據上開
說明,原告就被告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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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