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10號
CHDM,112,原附民,10,2024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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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按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
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其所禁止重訴者,乃指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上開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自應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有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與卷內其餘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惟原告
前曾因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
庭,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29號審理終結(參見本院前述裁定、判決),該案之當事
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主張均完全相同,因此,
被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無
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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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