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記
李美姍
莊樹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戴聖芳
李宜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金記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至 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俊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戴聖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宜蓉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五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美姍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六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莊樹興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七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記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李金記中醫診所」 之實際負責人及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9年10月23 日起,李金記先後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共同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一)將保健食品、推拿等費用納入就診費用中,致「李金記中 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下稱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不實:
黃俊達、戴聖芳、林麗娟、劉希玉(林麗娟、劉希玉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雖有 發生意外事故,或無發生意外事故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 ,李金記竟與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保健食品、護具、用藥明細,及非由 中醫師執行之中醫傷科推拿不得請領醫療保險費用,仍由 李金記在李金記中醫診所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醫療診斷 證明及明細表,填載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之1、四之1 各編號所示不實之就診次數與內服藥帖數等費用,實際上 係將保健食品、推拿、護具、用藥名細(每份新臺幣【下 同】300元)等費用納入就醫費用,並於附表一之1編號4 至5、附表二之1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四之1編號 3至7部分開立不實之用藥明細,亦於附表一之1編號5、附 表二之1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四之1編號6至7部 分開立不實收費收據,供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 玉,自行分別向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 及收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南山公司理賠人員 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遂陷於 錯誤,支付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理賠金額予黃俊達 、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上所載之就診次數與藥 帖數量與病歷等資料之記載不符:
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雖有發生意外事故,或無發生意 外事故而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李金記竟與李宜蓉、李
美姍、莊樹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金記在李金記 中醫診所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填載如附表五之1、六之1、七之1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就診 次數與內服藥帖數等費用,並於附表五之1編號2至9部分 開立不實之用藥明細,亦於附表五之1編號2、3、5、7、8 、9部分開立不實收費收據,收據供李宜蓉、李美姍、莊 樹興自行分別向如南山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 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 致南山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上揭醫療 費用之支出,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 之理賠款項予各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足以生損害於 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記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編七之1各編號 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患者有來拿藥,我就根據實際情形記載,中藥包含水藥、 藥粉或是貼布,患者若購買保健食品,櫃檯小姐會登記在病 歷上,但我沒有配合開診斷證明申請保險金云云。二、另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均坦稱各 有持如附表一之1、二之1、五之1、六之1、七之1於附表一 、二、五至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等本人,確實有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看病,亦有實 際支出花費,並無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三、經查:
(一)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蓉、李美姍 、莊樹興有於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南
山公司申請理賠,嗣後並獲得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 保險金。又該保險係依下列各項附約條款所計算: 1.林麗玲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為依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 款(簡稱MN)理賠之實支實付金額(含延滯利息)。 2.被告黃俊達附表一、被告戴聖芳附表二、劉希玉附表四、 被告李宜蓉附表五所示之保險金,除依傷害醫療保險金附 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支實付,尚含有依傷害保險附約 (簡稱AI)理賠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以保險金額×部份 不能工作比率×給付天數÷每星期)。
3.被告李美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因被告李美姍之 配偶吳岳峰以李美姍為被保險人投保家庭險(簡稱FPNSN ),即含上開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 支實付,並含有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簡 稱GMR)理賠實支實付(共有2個契約);及依傷害保險附 約(簡稱AI)理賠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4.被告莊樹興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除含有依傷害醫 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支實付、依傷害保險 附約(簡稱AI)理賠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附表七編號 6、8尚含有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簡稱DHI, 以每日定額1500元×日數)、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 險金附約(簡稱PBBR,以保額200萬×骨折別表所示之比率 )所理賠之保險金。
5.又就實支實付部分,因被告黃俊達等人所提供之診斷書無 法區別為健保或自費,南山公司係全部認定屬健保之部分 而為給付,而未針對自費之部分給付。
6.上開各情有附表一之1至七之1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及南山公司112年3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 被告黃俊達等人之保險契約書、理賠明細彙整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書類卷一、二第20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 認定。
(二)又附表一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與收費 收據,有附表一之1至七之1與手寫病歷表所示之不符之處 ,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可 佐。可知被告李金記有將購買保健食品、推拿或護具、用 藥明細等費用,以複診掛號費、內服藥費用浮報列為就診 之費用;或是實際就診次數與診斷書所載之次數不符,及 未實際有內服藥費用之支出,而仍不實以數十次的複診掛 號費、內服藥費用浮報列為就診之費用。
(三)依被告黃俊達等人與南山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非中醫師 執行之推拿,如以紓解筋骨、恢復疲勞為目的,不屬於醫
療行為,不經診察的行為,不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又B 群、龜鹿二仙膠等保健食品,非屬「實際醫療費用」,也 非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等節,亦有南山公司112年9月22日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四)證人林麗玲部分:
1.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李金記中醫診 所買過維生素B群、益生菌、葉黃素等保健食品,通常我 是用健保掛號,但若我要拿其他保健食品,我是要自費, 去後面做推拿也是要自費。我去就醫的次數與診斷證明上 記載的58次不相符,我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所附的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記載的金額是包含保健食品。李 金記醫生有主動問我有無保險。我是因為在李金記那邊看 病可以申請保險給付,才會去他那邊看病,李金記醫生說 只要自費的部分,都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是門診 的實支實付,只要是自費的項目包含保健食品等,他就可 以幫我申請回來。李金記只有開過3至7日的科學中藥,沒 有拿過內服藥。在李金記診所推拿時,是李金記以外的推 拿師幫我推拿的,推拿結束時,如用健保,推拿師會拿2 片藥布送我;如果沒有用健保,就要自費200元,藥布要 另外花錢買,一包是200元,櫃檯小姐都會有記錄。李金 記有說約3個月就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自費不能超 過我投保門診實支實付的金額約2萬元。我當時就診是因 肩頸痠痛,李金記開診斷書給我,他說一定可以申請到保 險理賠。申請理賠時所附的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寫的 複診次數、內服藥帖數,我不知道李金記是依據什麼開立 的,我只知道我付出去的金額差不多是這樣,可以申請保 險金回來,但我原本就知道保健食品不能請領意外險的理 賠。當我遇到肩頸僵硬的問題,去找李金記時,就知道他 那邊可以開包含保健食品等其他項目的診斷書,讓我申請 實支實付的保險金。就本案起訴之內服藥300元39帖的部 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這39帖內服藥,保險金申請書保險事 故雖記載摔倒造成右肩及上臂挫傷,但實際上我沒有摔倒 ,要寫摔倒才是意外事故,才能申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30至351頁)。
2.又佐以扣案林麗玲的實體病歷表(即扣押物號編號1)中 的手寫病歷表(下稱手寫病歷表)中,就102年10月19日 至103年1月18日間,其中確實記載有於1月18日購買葉黃 素1400元、益生菌8400元、另只有102年11月23日、11月3 0日、12月21日分別各記載藥粉49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 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載),顯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之藥帖39帖,每帖300元不符。
3.復扣案之實體病歷表上黏貼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均為健 保的就醫資料;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 3)上所示於附表編三之1編號1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 8次,與附表三之1編號1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之記 載雖相符,惟查該58次係含自費49次,健保9次。另核對 扣案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病歷), 就上開門診期間之自費次數雖有49次的記錄,惟其中103 年1月1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4日、103年1月6日、1 03年1月8日、103年1月10日(2次)、103年1月11日,病 名均記載「肩及上臂挫傷」; 症狀、治療方式之記載均相 同,但連血壓都記載皆為「100/66」。證人林麗玲於本院 審理中曾證稱:去李金記診所看診印象中有1、2 次在診 間問診的時候會量血壓,但不一定都會量,若去做推拿就 不會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是上揭電腦病 歷列印資料既記載為傷科處理,卻均有血壓的記錄,且每 次血壓都相符,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想像病患每次測量血 壓的結果會如此剛好均相同,是此部分扣案的電腦病歷列 印資料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4.復被告李金記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林麗玲之電腦病歷紀 錄列印資料,惟經與調查局於108年3月13日至李金記中醫 診所扣得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病歷 )核對,又有下列不符之情形:
(1)扣案的林麗玲103年1月13日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係記 載「神經痛」,症狀為:「右手掌麻,頸部酸痛,項背僵 硬,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 薄白苔」給藥日份7天份,每天3包。然被告李金記於審理 中提出之林麗玲103年1月13日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 卻為「肩及上臂挫傷」,症狀為「左手酸,左手肘酸痛, 肩痛,臂痛,扭挫傷,跌傷,右手掌麻,頸部酸痛,項背 僵硬,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 ,薄白苔」,給藥為日份為7天份,每天3包,亦載有「傷 科處理、理筋手法、傷科整復」,費用為100元(見本院 卷四第175頁),竟多了「左手酸,左手肘酸痛,肩痛, 臂痛,扭挫傷,跌傷」新的症狀及傷科處理等治療方式。 然如該次係以自費就診,醫生同時給藥及進行傷科處理, 費用不可能仍僅有100元。
(2)又扣案的林麗玲103年1月15日電腦病歷列印資料,係記載 給藥日份7天份,每天3包,病名為「頭痛」,症狀為「頭 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薄白苔
」費用總計100元。但被告李金記於審理中提出之林麗玲1 03年1月15日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卻記載「肩及上 臂挫傷」,症狀為「左手酸,左手肘酸痛,臂痛,肩痛, 扭挫傷,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 痕,薄白苔」,給藥為日份為39天份,每天3包,費用總 計為「11700元」(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與附表三之1 編號1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內服藥帖數39帖相符 ,金額亦同。然被告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並無10 3年1月15日一次拿39天117包藥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50頁)。
(3)由上可知,被告李金記於審理中提出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 (即本院卷四辯護二狀所附資料),顯係被告李金記事後 補充記載,使其與所開立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內容相 同,實無法作為附表三之1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 載為真實之依據。
5.又林麗玲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申請保險理賠時,有檢附用 藥明細,有南山公司108年4月26日(108)南壽理字第153 號函暨所附理賠紀錄彙整表暨用藥自費明細在卷可憑(見 彰化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二第141至144、155至156 頁)。惟查該用藥明細僅記載整段就診期間之初期、中期 、晚期各期的藥材及帖數與單價,然並未詳細記載各個階 段的期間分別為何。被告李金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用 藥明細都是請櫃檯小姐幫忙手寫的,我是拿範本給她們寫 ,因為傷科用藥按部分內容大致相同,帖數是我跟小姐說 的,是病患有申請用藥明細時才會開立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45至47頁)。但當進一步追問被告李金記係如何知道該 病患初期、中期、晚期分別開了什麼藥,帖數為何,被告 李金記僅稱依照病情,看分期,每期帖數不同(見本院卷 六第48頁),再追問原本的用藥紀錄係記載於何處時,被 告李金記卻無法回答。惟一般縱為自費藥材,應於每次開 立時,即記載藥材明細及數量,以便收費、日後治療,或 供病患申請保險理賠時有所依據。縱藥方所用的藥材可能 大同小異,然帖數每期每個人的狀況均不相同,無可能於 病患申請時,再去推估該病患當時所領取內服藥的藥材及 帖數為何。又被告李金記診所內有電腦可記載各次就診的 病名、症狀及治療方法,用藥明細應當可以直接自電腦中 的病歷檔案列印,而無須手寫用藥明細,何況依扣案實體 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林麗玲領取內服藥之記載 (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證,已如前述 ),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而填載,難認
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林麗玲確實有自費購買該 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
6.綜上,堪認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意外受傷 ,且無拿到該39帖內服藥,及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上之金額係包含推拿、保健 食品費用等語為真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 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林麗玲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
(五)劉希玉部分:
1.證人劉希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金記曾說在診所買 的東西可以申請保險,我有買過鐵質、益生菌、B群這些 健康食品,有些是我想買,有些是李金記推薦的,我也有 購買過推拿券,一次200元,是李金記以外的人幫我推拿 ,我都有申請保險理賠。如果用推拿券,就不用再另外付 掛號費,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附的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 所記載的內服藥與帖數,實際上並沒有拿這些內服藥,而 是購買益生菌、B群、推拿等費用,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 記載的內服藥跟帖數都沒拿那麼多,但我會看總金額跟我 支出的金額是否一樣。我有買什麼保健食品,櫃檯小姐就 會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11、318頁)。 2.另觀扣案劉希玉的手寫病歷表中,就附表四之1編號2所示 就診101年6月19日至101年9月3日間,其中確實記載有於1 01年9月1日購買益生菌1200元、鈣樂高900元、另101年6 月22日記載藥粉35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2所載),顯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內服 藥22帖,每帖200元不符;附表四之1編號3所示102年6月1 5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亦記載8月2日藥粉350元,9月16 日購買八珍300元,9月18日記載減肥氣丸1500元、活菌36 00元、用藥明細300元、八珍100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 詳如附表四之1編號3所載),亦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內服藥48帖,每帖200元不符。其餘附表四之1編號 1、4至7均有相同之情形,堪認上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及依此開立附表四之1編號6、7之收費收據,均屬不實 。
3.又劉希玉就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亦有持附表四之1編號3 至7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57至16 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細,
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劉希玉領取 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 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 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劉希玉確實 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
4.綜上堪認證人劉希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購買保健食品, 且該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及收費收據上之金額係包含推 拿、保健食品費用等語為真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金記 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劉希玉並持該不實之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
(六)被告黃俊達部分:
1.以附表一編號1該次申請理賠為例,查扣案被告黃俊達的 手寫病歷表中,其中記載有於99年11月12日購買B群500元 ,100年1月13日龜鹿二仙膠420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200 元,核算病歷上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3日間之花 費(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載),合計共7500元,與該次 申請理賠所附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費用總金 額(不含診斷證明100元)相符,但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就診期間「99年10月20日至100年1月12日」、 就診次數、內服藥之帖數、金額均不符。且被告黃俊達亦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在李金記中醫診所購買龜鹿二仙 膠等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堪認被 告李金記確實把被告黃俊達購買保健食品、推拿等之費用 也列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內,並以不實之複診次數及 內服藥數量之記載,使總金額與被告黃俊達支出的費用相 同或接近,是上開手寫病歷表之記載應屬事實而可採。其 餘附表一之編號2至6之情形也相同,詳附表一之1編號2至 6所載。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一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4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 及明細表上記載之35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9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附表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20次及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9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35次及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22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18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4次,各次費用190元或170元,與編號4之醫療診斷證 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38次及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68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11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
(6)於編號6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20次,均為健保就 診,各次費用150元或190元,與編號6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且依健保 紀錄,被告黃俊達於該段期間之健保就醫次數為7次(本 院卷二第181、194頁),亦與其上記載20次不同。 3.又被告黃俊達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亦有持附表一之1 編號4至5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4 5至14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 細,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黃俊達 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 足為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 理賠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黃俊達 確實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4.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黃俊達於附 表一之1編號1至6所示的就診次數與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 單(即扣押物編號3)所記載的就診次數並非全部相符, 縱有相符之處,亦與健保紀錄不同,已有可疑之處,且此 部分與上開實際記載被告黃俊達前往推拿、購買保健食品 明細之手寫病歷表不符,均難認有據實記載。可見被告李 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黃俊達並持 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 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七)被告戴聖芳部分:
1.以附表二編號1該次申請理賠為例,查扣案被告戴聖芳的 手寫病歷表中,核算病歷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 22日間之花費均為推拿(詳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載),合 計共2800元,與該次申請理賠所附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費用總金額(不含診斷證明100元)相符,與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內服藥之帖數 、單價均不符。且被告戴聖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 在李金記中醫診所購買保健食品,印象中李金記沒有給我 等值的煎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認被告李金 記確實把被告戴聖芳推拿、保健食品等費用也列入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內,並以不實之複診次數及內服藥數量之 記載,使總金額與被告戴聖芳支出的費用相同或接近,是 上開手寫病歷表之記載應屬事實而可採。其餘附表二編號 2至5之情形也相同,詳附表二之1編號2至5所載。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二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4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12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次,為自費,費 用為「0元」,與附表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 載之16次及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2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26次及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0,與編號4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28次及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64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59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5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
3.又被告戴聖芳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有持附表二之1編號 5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49至150 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細,且 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戴聖芳領取內 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證 ,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而 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戴聖芳確實有 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
4.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戴聖芳於附 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的就診次數與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 單(即扣押物編號3)所記載的就診次數及費用並非全部
相符,已有可疑之處,且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戴聖芳前往推 拿、購買保健食品明細之手寫病歷表不符,均難認有據實 記載,可見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戴聖芳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八)被告李宜蓉部分:
1.查扣案之被告李宜蓉實體病歷表(扣押物編號1),其中 並無手寫病歷記載,均為張貼的電腦列印病歷,且均為健 保就醫紀錄,又附表五之1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均 為內科之看診紀錄,雖編號3、7、8、9部分有記載外科之 症狀,然仍有下列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符的情 形:
(1)編號3部分:
101年10月9日、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20日記載的病 名為「腰部挫傷」,症狀為「腰痛及下肢、腰痠痛、扭挫 傷」等(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 編號3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腰部挫傷、頸部拉 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但均係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 此並非被告李金記所稱以帖數計算之內服藥),每次7日 份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
(2)編號7部分:
105年2月4日、2月16日、3月9日、3月15日、4月13日、4 月19日、4月26日記載的病名為「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 護」,症狀為「右手肘痠痛、右手下手臂痠、扭挫傷」等 (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7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右側 肋骨挫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但亦均係以健保給科學中藥 藥粉,每次7日份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 (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 (3)編號8部分:
105年12月10日、12月27日、106年1月6日、1月23日、2月 10日、2月23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14日、4月24日 、5月2日記載的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後續) 照護」,症狀為「腰痛及下肢、腰痠痛、扭挫傷」等(見 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8 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相 符,也是均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每次7日份藥,一 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
擔50元、膏藥費40元)
(4)編號9部分:
A.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31日記載的病名 為「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症狀記載為「右大腿痠痛、右腿痠、右膝痠痛、小腿 痠痛、扭挫傷、下階梯滑倒扭傷」(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 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9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右膝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大 致相符,但該3次係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每次7日份 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分別為19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15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19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 膏藥費40元);
B.107年2月8日至107年2月13日記載的病名為「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是記載「頸部痠痛、 項強痠痛、項背僵硬、落枕、斜方肌、提肩胛肌及胸鎖乳 突肌拉傷」(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與附表五之1 編號9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右 膝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不同。
(5)是經核被告李宜蓉縱有上開外科就診之紀錄,然依扣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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