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06號
PTDV,113,金,1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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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2月10日當庭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洪博洧(暱稱 彼特、洪品炎,下稱洪博洧)、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月 」、「豐裕客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先由「李曉月」、「豐裕客服」陸續向伊佯稱:下載「豐裕 」APP投資股票,須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支 付等語,並給予伊1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洪博洧所佯裝之「台 灣加密貨幣專賣店」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購入2 0,926顆泰達幣;被告亦依洪博洧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 7時5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伊收



取上開現金後,由洪博洧移轉上開泰達幣至上開錢包地址, 致伊誤信已完成交易,被告復於不詳地點轉交上開現金予洪 博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被告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致伊因而受有700,000元 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 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7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核實,其內並 有系爭刑案判決、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被告與原告面交 監視器影像擷圖、全國大聯盟LINE群組中面交之紀錄擷圖、 查扣手機內被害人原告照片、被告樣貌穿著及特徵照片、原 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原告台灣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112年4月26日原告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對話紀錄、 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潘李月華新園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112年4月26日原告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iM essag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遭本院



刑事庭認定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該案嗣已確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本件被告自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7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113年3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附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25號附民卷第15頁參照)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所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 3頁審理筆錄參照),惟查,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已逾500,00 0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所請即 無所據,礙難准許。又本件經核,原告係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原告既請求本院就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如上,爰依同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 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 之1)得與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8號研討結果參照)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



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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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