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為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毒癮,自述於懷
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
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
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
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1月5日。家庭重整工作期間
聲請人於113年5月04日召開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會
議決議共3點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事項:(1)案母B需每月安排1
次1小時親子會面。(2)案母B每周一到六,至少一次一個小
時至社區復健中心參與課程。(3)案母B並同意由毒防社工陪
同回診並與醫生討論用藥情形。6個月後會再次召開TDM親屬
安置團隊決策會議,若案母B未依決議事項進行,將評估向
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之親權改定監護。經6個月處遇,案母B
僅執行親子會面,因案母B受限於自己身體狀況,故親子會
面期間僅能與兒童A互動、陪玩玩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其他決議處遇事項案母B皆無法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3
日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中檢視案母B執行處遇概況,因
案母B配合執行處遇狀況不佳,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另外祖
母D有意繼續照顧兒童A,但自身經濟狀況受限,日前暫無法
擔任兒童A監護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
母B之親權改定縣長監護,案母B及外祖母D均同意。兒童A親
屬安置期間於外祖母D家受妥善照顧並穩定就學、定期進行
早療課程,兒童A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
經聲請人評估案母B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服藥情形不明
且未能配合生活重整及社區連結等處遇安排,無法肩負妥適
照顧兒童A之生活,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聲請期間
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兒
童少年家庭寄養親屬安置評估報告、TDM會議記錄、本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
童A年僅4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
持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因身體狀況不佳,
僅能執行親子會面,其他處遇事項無法配合,親職能力提升
有限不適宜照顧兒童A。兒童A由親屬安置即案外祖母D照顧
,受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且身
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
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