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號
PTDV,113,訴,37,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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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高玉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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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