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蔡國珍
被 告 劉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4,000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主張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111),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1筆是共100萬元,
分別是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另1筆是22萬元,於92年2
月19日簽發票號TH730467(票面金額100萬元)、92年2月5
日簽發TH730468(票面金額22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以供擔保,伊已交付借款,被告有時匯款有時拿現
金陸續還款20萬6,000元,尚欠101萬4,000元,詎被告後來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原告郵局存摺、原告手寫被告還款紀錄、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至95、11 5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 8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1萬4,000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