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王紀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惠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返
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5,310元【土地779810(15500
×8788.42×491/85770,元以下4捨5入)+275500(房屋課稅現值
)=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