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98號
PTDV,113,補,69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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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李英建
徐慧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張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英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徐慧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陸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徐慧穎。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分別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
僅係基於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
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則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
萬6,38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363.69平方
公尺+198.59平方公尺+712.02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3,65
6,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7,234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7萬0,90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758.04平
方公尺=1,970,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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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