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柯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2筆土地),依系爭2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萬580元(
計算式:7000x1036.41x3/24+7000x27.11x3/24=93058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2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被告張金財、陳慧吟、吳財寶
、江家鈴、鄭翊中、溫永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有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