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58號
PTDV,113,聲,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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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阿美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6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為相對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
地,於民國81年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7萬9,944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塗銷抵押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3號事件審理
中。然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0月8日府建商字第09303
53120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林宗貴劉照
南、吳勝國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
補字第663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業於93年10月8日經廢
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是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前雖經訴外人
謝志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相對人
選派清算人,然該聲請於102年12月26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司字第34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有臺北地院113年1
2月9日北院縉民義102司343字第1130025910號函附卷可查,
且相對人亦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是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然
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均已死亡
,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
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院依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
電詢余景登律師之意願,其願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件
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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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