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美雀
相 對 人 梁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車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3年度屏
簡字第645號審理。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記載「詳刑事卷宗」,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正
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之項目、明細及證據。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
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7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具體
、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亦未說明其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審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
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
該條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作為原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
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是法院以原告
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宜審酌各個訴訟
要件之功能、其存在理由及當事人之具體情形,而就該訴訟
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
爭之途徑。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車禍)事
件,未遵期補正具體、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
,亦未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與起訴應備程式
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抗告
人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詳刑事卷
宗(見附民卷第7頁),並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提出
記載犯罪事實之刑事簡易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卷第2
7至73頁),自難謂全無足資識別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足
見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已可得確定,惟原審未先依抗告
人所陳報之刑事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予以調查或釐清,即以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