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 人 夏秋冬
夏慶利
夏美霞
夏美英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夏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對夏平順有新臺幣(下同)
25萬7,14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公司聲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核發96年度執實字第
78187號債權憑證(下稱係爭債權憑證)。又夏平順與被上訴
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等因共同繼承夏天財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至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
代位夏平順,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每
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與
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審駁回
上訴人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對夏平順之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
夏平順與被上訴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惟因夏平順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以致伊
公司無法就夏平順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拍賣受償。伊公司為
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夏平順向
被上訴人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
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
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
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
屬權,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法
定之訴訟擔當,被代位之債務人仍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452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夏平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致未能
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嗣後夏平順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起訴前已辦畢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3年6月25日辦畢繼承
登記),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
1。又系爭遺產於113年間因地籍重測,重測前後地號各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63號判決、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至13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20頁、第22至29頁反面、
第48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㈢本件上訴人已對夏平順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上訴人因夏
平順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規定,代位夏平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影
響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
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
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一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
位夏平順請求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被上訴人及夏
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夏天財所遺財產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 2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美人應有部分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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