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銘修
相 對 人 張義弘
關 係 人 張碧芬
張吳梅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修之父即相對人張義弘(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
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義弘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
對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16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
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
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方面,相對
人即被鑑定人意識清醒,躺臥於電動床上,可自行睜眼但無
法對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與鑑定人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可發現被鑑定人右側眼
眶骨有凹陷,右側嘴部歪斜,為右臉血管瘤手術後之後遺症
,除置有鼻胃管以外,被鑑定人肢體略微僵硬,有垂足,肌
力顯著減少,雙手掌緊握,右側小腿有壓瘡而覆蓋紗布,個
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
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
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
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
人身形偏瘦,於鑑定時身著白底黑條紋長袖上衣,裝有尿袋
、尿布,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
交行為,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
達,無法產生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語言的產生、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完全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陪同鑑定的配偶,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
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一)生活自理能力︰被
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經鼻胃管餵
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袋與尿布,在沐浴、更
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
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護自己。(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
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
(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
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
在完全障礙。(三)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
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
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
合理的決定。(四)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
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
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
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性格較為衝動,服兵役前跟隨父親從
事捕魚工作,役畢後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多年,後因身體健
康問題改經營養雞場。被鑑定人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
交友廣闊且會隨朋友外出旅遊,在21歲時結婚並育有2女1子
,過去長期為家中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腎臟功能不佳,心
臟裝有支架,約10多年前發現肝臟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後
續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異常行為,經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
初期仍可自理生活,惟工作能力下降,故將養雞場租給他人
經營;約於3、4年前除認知功能持續下降以外,被鑑定人亦
陸續出現情緒波動、視幻覺、嫉妒妄想、被偷妄想等現象,
並會因此對配偶張吳梅出現謾罵的行為,家人因無力照顧而
將被鑑定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但1個月後發現被鑑定人並未
獲得妥善照顧,故將其接回家中,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
助照料;接著約自1年前更出現語言功能下降以及無法辨識
家人的情況。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存款而申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
,眼睛可自行睜閉,但警覺度與注意力存在完全障礙,無法
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
也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
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
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
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
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5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張吳梅、相對人之女張碧雲、張碧芬均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張碧雲、張吳
梅亦表示同意由張碧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