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96號
PTDV,113,監宣,3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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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因老
年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甲○○
於113年12月2日於其自宅,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對疼痛刺激有退縮反應但動作非常緩慢,雙眼偶爾睜開但睜
開時無法與鑑定人維持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坐於輪椅上
但無法自行控制輪椅,需使用固定帶方能避免自輪椅滑落,
被鑑定人身形偏瘦,四肢肌肉有減少,四肢雖無運動上的侷
限,但肢體輕微僵硬,肌力顯有下降,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
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
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流程
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
義、目的與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能維持整潔,
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無表情變化,沒有主動或
被動的社交行為及語言表達,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無法表達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
,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
生活狀況上,被鑑定人需腹部固定方能維持穩定坐於輪椅,
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完全協助進食,無
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
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
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
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
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
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
顧能力上,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
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
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上
,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
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
能力。家屬於107年11月帶被鑑定人至民眾醫院神經內科就
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惟其認知功能
仍呈現穩定、進行性地減退,病程應能符合「阿茲海默症」
之診斷。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
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
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
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
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阿茲海默症」影
響,使其持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
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4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長子戊○○均歿,聲請人乙○○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三女
己○○及次子庚○○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此外,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可稽,爰併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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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