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凌
相 對 人 王○雲
關 係 人 張○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皆無反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
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1號函暨所附
之屏安鑑字第(113)100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處於二度梗
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
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受損,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
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退休金支應,此據本院當庭撥打
關係人王○卿電話,經王○卿證述屬實(見第30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王○玲、王○卿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綾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表示意見(見第39至4
0頁),是由聲請人張○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凌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凌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卿為相對人
之胞妹,爰併指定王○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