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56號
PTDV,113,消債清,5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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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昌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昌志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
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項、第56條第2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函請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3年1月28日送達,惟屆期仍未提
出。後又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1日二次命其補提
,亦分於101年3月12日及101年4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司執卷第20、62、71頁)。然迄未收到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既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經通知亦未提出,以致無從進行更生程序。依上說
明,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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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