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彥辰即劉月娥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10,85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員
,每月收入19,237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237元(計算
式:19,237-14,000=5,237)。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公司保單價值證明查詢及
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
3,832,658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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