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4號
PTDV,113,消債更,7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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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宏達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主 文
債務人蔡宏達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784,70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0至18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卷第48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販售泡菜,自產自
銷,未有雇主,亦未成立公司、商號,每月所得約為10,000
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81頁),且聲請人現無投
保勞保之記錄(卷第18頁背頁),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
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680,525元,亦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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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