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崇安即吳崇安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崇安即吳崇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鄉林部
落工程行」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民國107年12月31
日即申請停業迄今,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328423
1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775,256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
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
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中國青年救國團墾
丁青年活動中心,每月所得約27,4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
信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4,400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0,324元(
計算式:27,400-17,076=10,3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27,764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另未陳報債權者,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5,53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75,00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196元,合計6
19,49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