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康宜琳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011,958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洪郁有限公司,每
月所得約27,470元,有薪資證明單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
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又聲請人
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現年17歲,其110至112年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可佐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每人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894元(計算
式:27,470-17,076-6,500=3,894)。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
保債務為1,394,27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217,4
64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
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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