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譽庭即林芊卉即林月娟
代 理 人 洪光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譽庭即林芊卉即林月娟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770,582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
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農務零工,每月所得
約9,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農保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農保健康保險證明單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8,82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
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73元(計算式
:9,000-8,827=173)。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達1,814,457元,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