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葉卉湘
相 對 人 黃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時,言明借款利息每月5萬元,嗣伊於同年3月18
日向相對人借得60萬元,並以名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相對人後,相對人卻改向伊收取利息6萬元,伊亦確實付息
至113年4月底,卻因連日大雨造成洋蔥極大損失,無法負擔
利息,立即與第一、二胎債權人及相對人協商賣房清償債務
,亦得全體債權人同意。惟相對人兒子仍每天至伊家中催討
利息,並逼迫伊簽下汽車讓渡書、私自吊走伊名下汽車,伊
對於相對人於113年4月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所不服,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抗告人於
113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本票、保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2頁、第42至52頁),核屬相符,則
原裁定就上開事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
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確有
依約繳息,且與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全體抵押權人達成賣屋還
款協議,相對人應不得向其要求還款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債務,縱其陳稱
有誠信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意
旨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借款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1 113年1月18日 30萬元 113年4月18日 2 113年1月26日 30萬元 113年4月26日 3 113年3月14日 60萬元 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