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23號
PTDV,113,家親聲,2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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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維
相 對 人 乙○○

利○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利○淵對於未成年人黃○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民
國110年3月3日約21點,未成年人遭有繼父宋○豐強拉右手至
瓦斯爐上方威脅,致未成年人右手背指關節多處及左手背一
處燒燙傷,未成年人述,事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又將未成年
人的頭壓入水中數次,使未成年人嗆水而致身心靈創傷,經
聲請人社工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於110年3月5日19時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對
未成年人於司法調查時之說詞仍無法諒解,至今仍不願再次
接納未成年人,而繼父亦不願認領未成年人且避不見面,另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視訊親子會面僅2次,後續就不願再
與未成年人會面。為此,聲請人社工媒合諸多資源介入,包
含期會談、轉介家庭處遇社工介入協同處遇等,但服務至今
,相對人乙○○仍排斥接納未成年人,亦拒絕接受安排之家庭
諮商介入改善親子關係,後經113年3月14日再次召開團隊
策模式會議討論未成年人返家議題,相對人乙○○仍強烈排斥
未成年人返家,故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貴院聲請請
求停止相對人親權改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綜合上述,相
對人乙○○未盡監護人之責,經聲請人社工處遇後仍不願將未
成年人接回照顧,評估相對人乙○○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乙○○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縣縣長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利○淵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113年度第5次
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個案資料、家庭重
整個案返家評估重點項目表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法院前案
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而相對
人乙○○、利○淵則經合法通知並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於相對人乙○○、利○淵進行訪視,然相對人乙○○稱同意本
案拒絕受訪,相對人利○淵則行蹤不明,具體服務陳述情形
略以:113年9月19日16時32分致電相對人乙○○,說明案件一
事。其表示其居於戶籍地,因其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遂其同意此案,並表態不願接受訪視,社工表示知悉;11
3年9月27日10時30分至關係人利○淵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
處外鐵門深鎖,社工便詢問周邊鄰居,並確認關係人利○淵
是否居住於此。居於住處對面鄰居表示:「這間只有住60
年次的盧先生,我都叫他阿忠,他們這一棟只有住他們一家
四口,你說的利先生可能是之前的租客吧?」。隨後住處隔
鄰居亦出面表示:「這裡沒有姓利的,我記得大家都
他阿忠,他是六十幾年次的。」社工對此表示知悉等語。此
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256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24
頁至第25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
乙○○及其配偶宋○豐曾對於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1
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刑事部分
宋○豐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
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乙○○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利○淵目前行蹤不明。從而,若仍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黃○文之權利義務,恐不利於未成年人黃○
文之身心發展,因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
人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
任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黃○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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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