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 人自民國113 年12月起
至兩造母親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扶養費,而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89歲,
依11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6.97年,是本件標的價額為1,338,240元(計算式:4,000元×4人
×12月×6.97年=1,338,2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