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一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
13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陳○好之第3順位繼承人陳○蓮之長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陳○蓮原與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向鈞院聲請監
護宣告,然因陳○蓮受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前即113年6月30
日病故,被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拋棄繼
承之聲請,以致抗告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抗告人爰依民
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並請求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然經原裁定法院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駁回聲請
,合先敘明。
㈡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陳○好過世、陳○蓮辦理限定繼承時,
因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故同時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後
,於監護宣告審理期間過世,故未能、未及於原裁定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審核期間辦理拋棄繼承,而抗告人取
得再轉繼承身份後,倘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法再
為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之聲請,然觀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本即為限定繼承之意,故抗告人現僅
是依法為繼承人陳○蓮進行限定繼承之陳報行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權利,與代為主張「拋棄繼承」抑或
「限定繼承」之一身專屬權有別。
㈢次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倘再轉繼承人無法為繼
承人為任何繼承法上之行為,恐有獨厚債權人之嫌,雖現今
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而負清償責任,然若未能進行遺產清冊陳報、並請求依據
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如何知悉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則如何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負清償責任?
抗告人為再轉繼承人,陳○蓮之繼承責任及範圍影響抗告人
及其他陳○蓮之繼承人權益甚鉅,單以前述一身專屬權利不
得由再轉繼承人代為行使,恐將使陳○蓮之繼承人、洪陳○好
之再轉繼承人面臨無法預測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此舉顯然
偏頗於洪陳○好之債權人而棄陳○蓮之繼承人權益於不顧,顯
非事理之平。
㈣末以,陳○蓮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於11
3年9月9日收到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之裁定,始知悉
陳○蓮前開申請拋棄繼承申請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即病逝而
遭鈞院駁回,陳○蓮繼承人即抗告人再轉繼承到洪陳○好之財
產債務,於知悉後3月內、即113月9月25日主張陳報財產清
冊,仍符法律規定,從而113年10月28日獲悉鈞院聲請駁回
,甚敢訝異,亦有不服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洪陳○好之
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洪陳○好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後
,陳○蓮聲明拋棄繼承,然因陳○蓮於113年6月30日死亡,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等
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洪陳○好、
陳○蓮除戶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
號裁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
156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轉繼承人」
,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
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
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
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
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
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
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
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
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五、惟查,抗告人主張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權利與「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之一身專屬權有別;倘再轉繼
承人無法為繼承人為任何繼承法上之行為,恐有獨厚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嫌,對於陳○蓮之繼承人權益顯有不公云云。
然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
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
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屬繼承權內涵之一,同
具身分權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於繼承開始時僅得為繼承
人之人始得主張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見解,抗
告人係因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蓮死亡後,於繼承
陳○蓮之繼承權後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在法無明文
賦予再轉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情形下,抗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洪陳○好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從
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洪陳○好之法定繼承人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予抗告
人陳報被繼承人洪陳○好之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