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72號
PTDV,113,司聲,17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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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文達
相 對 人 OCSAN NORA RAMIRE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32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5號
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因假
扣押可能所生損害已為賠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謂
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因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經撤銷,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
內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
開函文於同年月8日寄存於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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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