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848號
PTDV,113,司繼,1848,202412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8號
聲 明 人 陳○宇

聲 明 人 陳○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欣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宇陳○蓉之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號)於113年
9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明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欣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
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守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陳○守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
陳○宇陳○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蓉於聲請拋棄繼
承時,在聲請狀載明其在加拿大,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拋棄繼承授權書及聲明書,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縱聲明人陳○蓉要聲明拋棄繼承,然其為被繼承人之
孫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
陳○守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陳○宇陳○蓉尚未取得繼承
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1/1頁


參考資料